罪犯郑某某,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恩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7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7刑更14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9年3月26日以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25日,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7刑更43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1日)。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9年5月7日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提交关于罪犯郑某某减刑裁定一案的情况反映,称罪犯郑某某该次减刑的间隔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将该情况函悉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郑某某本次减刑的间隔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撤销(2019)粤07刑更438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以(2010)恩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广东省江门监狱执行。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7刑更14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粤07刑更4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0)恩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刑更1428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刑更43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的规定,罪犯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其减刑后再报请减刑的间隔期应当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郑某某曾于2017年11月22日减过刑,而执行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即提出对罪犯郑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故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刑更438号刑事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刑更438号刑事裁定。
罪犯郑某某的刑期至2019年7月11日止。